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得到法律層面的確認。保理合同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根據保理人是否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或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保理分為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在國內保理實務中,保理人為保障融資本金,防范信用風險,大多采用有追索權的保理模式。
本文就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出現的典型問題進行探討分析。
一、 有追索權保理的法律定義及性質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保理合同是基于交易合同(如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而存在的,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基礎合同、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訂立的保理合同。保理交易中,包括應收賬款債權人、應收賬款債務人和保理商等三方當事人,以及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這兩個合同關系。
從《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來看,保理人的行權范圍應以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為限。保理合同融資的首要還款來源是債務人的付款,只有當債務人未能如約履行還款義務時,保理人才能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主張補充責任。該條規定關于保理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規范方式,表明保理人行使請求權并無順位之分,而追索權的功能相當于應收賬款債權人為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屬于具有擔保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
二、 有追索權保理人行權路徑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北@砣藶楸阌谠V訟,追求最大利益,在一個案件中同時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通常是最好的選擇。但需注意的是,根據保理人基于不同法律關系項下請求權基礎的差異,訴訟請求的設計可能直接影響判決的結果。
根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第五條的規定,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這也是保理行業的共識和實踐中的普遍做法,結合前述有追索權保理法律性質及法律規定,我們建議保理人可在訴請中可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照基礎合同約定支付價款、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并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范圍內,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相關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案件中認為,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對保理商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中,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保理商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同時有權向基礎合同債權的讓與人追索這一問題,并無分歧認識,但在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清償義務范圍和順序,還沒有先例判決可以遵循。根據雙方在《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中的約定和間接給付的法理,珠海華潤銀行本應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應收賬款債務人)求償,在未獲清償時,才能夠向廣州大優公司(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權利,追索權的功能相當于廣州大優公司為江西燃料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江西燃料公司應當就其所負債務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的部分,由廣州大優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號案件中認為,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所包含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并非純正的債權讓與,而應認定為是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并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后,原債務才同時消滅。據此,在建行二支行債權未獲得清償的情況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合同的債務人中廈公司向其清償債務,同時有權向基礎合同債權的讓與人麟旺公司進行追索。故二審法院將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對中廈公司所能主張的權利范圍,限縮在建行二支行對麟旺公司所能主張的權利范圍之內,并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對中廈公司的債權尚未得到實際清償,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債權雙重受償,二審法院判決中廈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證人東關公司、劉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對債務的清償行為,都應相應免除另一方的清償義務。
三、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
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約定相同爭議解決方式情形下,案件管轄問題自然無需贅言,但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往往會出現基礎交易合同與保理合同關于管轄約定的沖突,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確定管轄的規則也并不統一,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ㄒ唬└鶕@砗贤s定確定管轄法院
【相關案例】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蘇民轄終34號案件中認為,保理合同糾紛中,因為基礎合同債務人已經認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所以基礎合同法律關系與保理融資法律關系具有牽連性,可以根據保理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確定管轄法院。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轄終29號案件中認為,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因保理人對保理合同債務人享有追索權,故其可選擇一并起訴保理合同債務人及基礎合同債務人。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明確約定了管轄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性規定,應按照保理合同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是在基礎合同中并未約定管轄的情況下按照保理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確定管轄法院。
。ǘ└鶕贤m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權
除因專屬管轄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應當優先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之外,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無視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的管轄約定,直接按照合同糾紛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的案例也較為少見。
【相關案例】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案中認為,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無法根據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確定案件的主管與管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確定管轄法院。
。ㄈ└鶕A合同之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第五條規定:“保理合同以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為前提。保理業務由應收賬款轉讓和保理兩部分組成,主要呈現兩種訴訟類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資款為主要目的,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起訴債務人。此時,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以及因債務人不能償還時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約所應承擔的回購義務,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保理商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
【相關案例】
1、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轄終355號案件中認為,根據保理合同的性質,《融資租賃合同》是《保理服務合同》的基礎合同,兩個合同既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共同構成保理法律關系,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應根據《保理服務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并結合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法院。本案糾紛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而發生,因此本案審理的重點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融資租賃物使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合同履行地為河北省廊坊市,中安信公司住所地亦在河北省廊坊市,根據級別管轄規定,故本案應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2、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瓊民轄15號案件中認為,保理合同糾紛中,當保理商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主張權利時,此時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保理商和債權人之間的保理合同以及擔保人和保理商之間的擔保合同,涉及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基礎合同法律關系、擔保合同法律關系等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按照基礎合同的約定或者性質來確定管轄法院。
最高院在2023年4月發布了《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對當前金融審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難法律適用問題取得了共識,該紀要第9條規定,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當事人對按照保理合同還是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發生爭議的,原則上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人另有約定的除外;A交易合同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讓債權時明確反對基礎交易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或不知道基礎交易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管轄或仲裁協議為由,主張基礎交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管轄或仲裁協議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信該紀要正式出臺后,將會對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進行統一規范。
四、虛構應收賬款問題及保理人的審查義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在保理業務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情形頻繁發生,雖然保理業務是一種綜合性的金融服務,但是基礎合同項下應收賬款及轉讓和保理融資分屬獨立的法律關系,保理合同的效力不當然受基礎合同效力的影響。換言之,只要保理合同滿足合同有效要件即為有效,不能以基礎合同無效來否定其效力。
【相關案例】
1、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155號號案中認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齊全、形式完備,合同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奇春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向工行延安分行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在訴訟中又以不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為由對抗工行延安分行的權利主張,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奇春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虛構的情形下,該公司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行為,構成對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詐。奇春公司以合同無效進行抗辯,不能成立。
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終4693號案中認為,本案中,保理業務的各項要件齊備,中信保理公司亦實際向安啟華公司發放了保理融資款,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情形。即使安啟華公司涉嫌虛構應收賬款、偽造基礎合同,但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中信保理公司參與虛構了涉案《銷售合同》或明知該合同系虛構,故本案不屬于“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情形。綜上,涉案《保理合同》有效,其相應從合同亦有效,涉案《保理合同》不因一方當事人涉嫌犯罪而歸于無效。
在前述案例中,應收賬款債務人關于應收賬款不真實、保理人未盡到審慎核查義務的抗辯理由未得到法院支持,一方面是由于未能舉證證明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為虛構,另一方面,法院認為保理人對于應收賬款負有的一般審查義務應被理解為形式審查,再行要求保理人進一步詳細核查基礎合同項下的交易流水等信息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
盡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對保理人的審查義務做了界定,即“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不包括“應知”的情形,但我們仍建議保理人在從事保理業務時仍應對應收賬款的形式和內容進行審慎核查,從形式上要求債務人能夠以書面形式簽章確認應收賬款,從內容上要對應收賬款金額、期限進行確認,并綜合判斷交易的真實性,最大可能避免債權人和債務人虛構交易騙取融資。尤其隨著電商技術的發展,商事交易大量采取電子合同、電子簽章的情形下,該審查義務更應謹慎進行。
結語
隨著保理業務量的增長,保理合同糾紛案件量也在逐年上升,《民法典》施行之后,我國關于保理合同糾紛的司法裁判也初步實現了有法可依,但對于諸如保理合同的管轄、保理人審查義務的程度、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的證明責任等細節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