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聯合承租,目前法律上并無界定。實務中所見的聯合承租,通常是指在一個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一方至少存在兩個以上的主體,由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按約共同向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義務。鑒于實務中的聯合承租多見于售后回租、兩個承租人主體下的交易,本文僅對此類聯合承租交易模式進行探討分析。
一、聯合承租的操作模式
實務中,出租人選擇聯合承租模式多出于增信措施的需要,但也有因承租人一方融資條件受限所需。一般情況下,聯合承租的操作模式分為兩種:一種是兩個承租人直接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及履行的全過程,即兩個承租人均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方主體。一種是承租人之一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的履行過程中,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或出具確認函的方式參與到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等債務的履行責任中。
第二種操作模式比較簡單,僅是承租人之一參與到租金等合同債務的履行責任中。就第一種操作模式而言:我們在實務中看到,絕大部分的聯合承租模式,是其中一個承租人向出租人出賣租賃物,出租人向其中一個承租人支付融資款,約定由兩個承租人承擔租金支付義務,但由其中一個承租人具體履行租金支付義務。
二、監管合規視角分析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根據該規定,我們認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賃物的出賣人應和租賃物的使用者、租金的支付者為同一主體。而在聯合承租模式下,如前所述,絕大部分的操作模式僅設定承租人之一向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支付租金,租賃物一般也是由承租人之一占有使用,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但業內也有觀點認為,僅是承租人之一不滿足上述規定的條件,另一承租人滿足供貨人和承租人同為一人的條件,不能因此否定基礎交易性質、認定聯合承租模式違反上述規定。另經檢索,目前未見到租賃公司因此受到監管機構處罰的案例,但我們認為,該問題也應當引起關注。
三、司法實務視角分析
作為租賃公司來講,除了保證交易的合規性之外,應重點關注交易所涉的法律關系性質以及承租人的責任承擔,即聯合承租能否被人民法院認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法院能否認定所有承租人依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承擔租金等款項的支付責任,合同約定的全部債權能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詳細分析如下:
。ㄒ唬┤谫Y租賃法律關系認定
經我們檢索現有生效判例,未發現審理法院僅因聯合承租模式否定融資法律關系。
但有生效案例否定共同承租人(指“名義承租人”)身份,認為該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例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8)津民初6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共同承租人非租賃物的占用、使用人,其與出租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雖否定了承租人身份,但天津高院同時認為,依據合同約定,因共同承租人自愿承擔承租人義務,因此負有共同支付租金及相應款項的義務。
也有部分生效判例認可共同承租人(指“名義承租人”)身份,認可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155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終125號民事判決書。認可的主要裁判理由為:合同行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系自愿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反映出審判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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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如審判法院認可共同承租人身份,認為和出租人之間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則不影響合同約定的承租人責任承擔。如不認可共同承租人身份,認為和出租人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構成其他法律關系,則會影響到合同約定的承租人責任。司法實務中并非所有法院都如天津高院在(2018)津民初61號民事判決書的裁判觀點(雖否定承租人身份,但認定仍按合同約定承擔法律責任)。司法實務中,有部分法院持共同承租人(指“名義承租人”)的行為性質為保證擔;騻鶆占尤氲牟门杏^點。
如認定構成擔保性質,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如共同承租人(指“名義承租人”)承擔租金支付責任的行為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而直接由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外簽署其作為共同承租人的租賃合同或承擔租金支付責任的相關文件,在債權人(出租人)不能舉證證明己方系善意的情況下,則對共同承租人公司不發生效力,即法院會認定共同承租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此時,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債權人(出租人)只能根據共同承租人的過錯程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將會影響到出租人全部合同債權的實現。
如認定構成債務加入性質,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則處理,具體同上。
四、主要建議
鑒于聯合承租模式在行政監管和司法實務中存在的上述風險,本文從融資租賃公司角度提出以下建議:
。ㄒ唬┳龀龉餐凶馊斯灿凶赓U物、共擔融資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安排
售后回租融資租賃交易的關鍵特征為承租人將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出賣人與承租人同為一人。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的主要權利義務為占有、使用租賃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目前法律法規均未對承租人為兩方以上主體做出禁止或限制性規定。因此,只要聯合承租交易安排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符合承租人權利義務的特征,便可最大程度回避合規及司法風險。具體做法為:做出共同承租人共有租賃物、共同簽訂租賃物買賣合同轉讓租賃物、共同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共同支付租金、甚至共同占有使用租賃物的交易安排。當然,在作出上述交易安排時,還應理順融資租賃交易背后共同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交易文件及交易流程,還應考慮租賃物與所有共同承租人的經營范圍及主營業務之間的關聯性。
。ǘ┳龀鑫惺杖∪谫Y款、委托支付租金的安排
具體操作中,出租人一般是將融資款支付給共同承租人一方,由共同承租人一方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為確保出租人義務履行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以防承租人抗辯,確保交易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可以要求未實際收款、未實際支付租金的共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委托另一方承租人收取融資款項、支付租金的相關書面文件,也可在交易合同中做出類似約定。
。ㄈ┟x共同承租人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進行決議
如前所述,聯合承租存在審理法院認定構成擔;騻鶆占尤氲目赡苄,為防范該風險,建議出租人在交易時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的要求審查共同承租人一方(指“名義承租人”)的公司章程,要求共同承租人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提供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于通過共同承租人承擔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債務的決議。
。ㄋ模┒档讞l款安排
司法實務中,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存在裁判觀點不統一的情況,聯合承租模式下該情況會更為突出,存在人民法院否定交易性質、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可能性,一旦審理法院做出否定性認定,將直接影響到承租人的責任承擔以及合同全部債權能否實現的風險,為在一定程度上回避該風險,建議在交易合同中約定,無論發生何種情況,共同承租人承諾均應向出租人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承擔合同約定的全部責任。
綜上,融資租賃交易本身在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風險點也較多,融資租賃公司在選擇聯合承租交易模式時,應結合具體交易條件防范監管合規和司法實務層面存在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