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性案例160號

 天津宏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訴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澤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預收融資利息,該部分款項未被應收賬款債權人實際支配使用的,可適用有關借款利息不得預先扣除的規定,按照扣除該部分款項后的實際數額確定融資本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6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宏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信保理公司)與被告仁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建貿易公司)簽訂《授信協議》,約定賣方(債權人)為仁建貿易公司,保理商為宏信保理公司,由宏信保理公司給予仁建貿易公司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萬元的可循環融資額度,有效期為1年,賣方及保理商關于保理業務的具體權利義務,以雙方簽訂的《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協議》(以下簡稱《業務協議》)約定為準。

  2018年10月24日,保理商宏信保理公司與賣方仁建貿易公司簽訂《業務協議》,約定本協議項下的保理融資額度為490萬元,應收賬款金額為5,000萬元;保理期限為4個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資利率為10%,寬延期的融資利率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資利率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30%;計息方式為預收利息,融資發放時按照約定的保理期限預先一次性收取,融資到期時據實結算,多退少補;仁建貿易公司按融資金額的0.5%支付融資手續費;保理商和賣方一致確認,監管賬戶收到的應收賬款,應按下列順序沖抵相關費用和款項:(1)罰息和違約金;(2)支出的費用和賠償;(3)利息;(4)融資本金;賣方違約時,應承擔保理商為此而支付的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后宏信保理公司與被告上海仁建企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建發展公司)簽署《保證合同》,由仁建發展公司為仁建貿易公司在《授信協議》中的保理融資向宏信保理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蓋其公司印章的《關于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承諾函》(以下簡稱《法人承諾函》),承諾為仁建貿易公司在《授信協議》中的保理融資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被告郭某澤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自然人承諾函》,約定郭某澤自愿為仁建貿易公司在《授信協議》中的保理融資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擔保范圍與保證期間同《法人承諾函》。

  2018年10月29日,宏信保理公司向仁建貿易公司放款490萬元,仁建貿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確認收款。同日,仁建貿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預收利息163,333.33元、融資手續費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仁建貿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預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仁建貿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還款70萬元。同年8月8日,宏信保理公司為甲方與仁建貿易公司為乙方簽訂了《寬延期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發放的保理融資款金額為490萬元,現雙方協商一致將寬延期延至《授信協議》項下保理融資額度有效期屆滿日,即原寬延期延長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還款70萬元,其中40萬元為本金還款,30萬元為還息備用金;延長后的寬延期融資利率不變,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10%即年化11%;乙方應于延長的寬延期屆滿時償還業務協議項下全部保理融資款本息及相關費用。2019年9月20日,宏信保理公司將還息備用金30萬元中92,986.11元作為仁建貿易公司償還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項作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宏信保理公司為甲方與仁建貿易公司為乙方簽訂《還款補充協議》,約定乙方最遲于2020年2月29日清償保理欠款;自補充協議簽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保理欠款金額為計算基數,按照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計算;本補充協議與此前雙方就保理業務事項簽署的文件約定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為準。嗣后,仁建貿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仁建貿易公司股東為上海仁建投資有限公司(持股50%)和寧波鼎亮皓軒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仁建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為仁建資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仁建資本控股有限公司由仁建發展公司100%控股,仁建發展公司股東之一為郭某澤(持股55%)。據《安通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顯示,郭某澤、郭某圣為安通公司股東,分別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安通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87條規定,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公司下列對外擔保行為,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5.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宏信保理公司訴稱,宏信保理公司與仁建貿易公司簽署的《授信協議》《業務協議》《寬延期協議》《還款補充協議》,與仁建發展公司簽署的《保證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諾函》,郭某澤出具的《自然人承諾函》均合法有效,宏信保理公司履行了發放融資款項的義務后,仁建貿易公司未依約還款,故仁建貿易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并承擔違約責任。仁建發展公司、安通公司、郭某澤應當對仁建貿易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宏信保理公司與仁建貿易公司之間達成的是保理業務關系,不存在“砍頭息”的問題,預收利息和融資手續費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確約定,符合保理行業慣例,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有效。

  安通公司辯稱,第一,安通公司不應當承擔擔保無效后的賠償責任。因安通公司提供本案擔保并未公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從未就其提供案涉擔保事項及審議通過相關擔保事項的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事宜予以公開披露。宏信保理公司在此情況下接受郭某圣越權以安通公司名義提供的擔保,該擔保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效力,安通公司不應當承擔擔保無效后的賠償責任。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本案尚未審結,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釋均未對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及責任承擔進行特別的規定。監管規則在案涉交易時已經要求上市公司就對外擔保事宜作出公告,宏信保理公司對此應當存在合理預期。宏信保理公司對郭某圣越權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擔保是明知的,根據相關規定,安通公司也不應當承擔擔保無效后的賠償責任。

   宏信保理公司在庭審中自認,其在接受承諾函時,曾要求郭某圣提供安通公司決議,但郭某圣始終未提供。安通公司彼時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郭某澤、郭某圣與主債務人仁建貿易公司有緊密的關聯關系,宏信保理公司應當更審慎地判斷郭某圣是否存在越權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擔保、謀取個人利益的可能性。宏信保理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的金融機構,應當對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需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并公告等事項是明知的,故宏信保理公司在既無公告、又無決議的情況下接受擔保,足以證明其對郭某圣的越權代表是明知的。第二,宏信保理公司與仁建貿易公司兩次延長還款期限,變更案涉主合同,但未經安通公司書面同意,安通公司無需承擔與保證合同有關的任何責任。第三,宏信保理公司以預收利息、融資手續費的形式變相收取砍頭息187,833.33元,應當從主債權本金中予以扣除。

  仁建貿易公司、仁建發展公司、郭某澤未作答辯。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滬0109民初1159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仁建貿易公司支付原告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資款本金4,400,802.74元;二、被告仁建貿易公司支付原告以4,400,802.74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三、被告仁建貿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師費損失6萬元;四、被告仁建發展公司、郭某澤對被告仁建貿易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被告安通公司對仁建貿易公司不能清償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判決債務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六、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安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滬74民終154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9民初1159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9民初115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三、原審被告仁建貿易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資款本金4,282,139.31元;四、原審被告仁建貿易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宏信保理公司以4,282,139.31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五、原審被告仁建發展公司、原審被告郭某澤對原審被告仁建貿易公司上述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上訴人安通公司對原審被告仁建貿易公司不能清償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判決債務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訴人宏信保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七、駁回被上訴人宏信保理公司其余一審訴訟請求。八、駁回上訴人安通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是否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二、宏信保理公司對于郭某圣越權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擔保是否明知;三、宏信保理公司變更案涉主合同未經安通公司同意,安通公司是否仍承擔保證責任;四、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預收利息、融資手續費是否應從主債權本金中扣除。

  一、關于本案是否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薄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诰艞l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涉及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有關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該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在此規定之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針對上市公司未經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本案中有關安通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諾函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確屬于“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情況。但從法律適用的后果看,若本案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則案涉擔保合同對安通公司不發生效力,且安通公司無需承擔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若本案不適用上述規定,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應司法解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安通公司可能承擔擔保責任或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本案是否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關涉當事人的義務范圍和權益保護,影響各方主體對相關法律責任的合理預期。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不應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無誤,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宏信保理公司對于郭某圣越權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擔保是否明知的問題。安通公司稱宏信保理公司在簽訂《法人承諾函》時未對安通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進行審查,在明知其缺少股東大會決議的情形下,仍與其法定代表人簽訂擔保合同,足以證明宏信保理公司對郭某圣的越權代表是明知的。宏信保理公司辯稱,仁建貿易公司是安通公司實際控制的一個關聯公司,且兩者之間存在長期商業往來,按照當時法律法規規定,安通公司并非為仁建貿易公司股東進行擔保,宏信保理公司有理由認為即便沒有相關內部決議,也應當是有效擔保。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上簽章為公司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簽字,故宏信保理公司并非明知該承諾函是越權擔保。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此項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宏信保理公司在缺少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接受安通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可以據此推斷其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二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對擔保合同“非善意”與對越權行為“明知”在判斷標準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區別。債權人“非善意”的后果系擔保合同無效,但擔保人仍可能因其過錯而承擔法律責任;債權人“明知”越權行為則導致擔保人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債權人是否對公司決議進行形式審查,系判斷債權人是否善意的標準,而非認定其明知越權行為的充分條件。因此,本案中安通公司主張其不承擔任何責任,除證明宏信保理公司未審查股東大會決議之外,還需要證明宏信保理公司存在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權的情形。但根據目前安通公司的舉證情況以及查明的事實,僅能得出宏信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債權人的結論,對于宏信保理公司是否明知郭某圣存在越權擔保情形,安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安通公司此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難以支持。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和全案情況,判決安通公司對仁建貿易公司不能清償案涉保理融資業務項下債務的二分之一向宏信保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三、關于主合同未經安通公司同意發生變更,安通公司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安通公司認為案涉主合同兩次延長還款期限,加重了安通公司的責任,故不應當承擔責任。而宏信保理公司則認為,兩次延長還款期限沒有變更融資利率,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責任,安通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睆娜谫Y利率看,案涉《業務協議》中約定了逾期融資的利率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30%,仁建貿易公司在保理期限屆滿后未能償還相應的款項,而是與宏信保理公司協商后進行了兩次延期,并達成新的協議。

   該兩份新協議雖然未經保證人的同意,但其中約定的逾期融資利率并未超過《業務協議》中約定的利率,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從保證期間看,在仁建貿易公司出現延期未歸還融資款項的情況下,盡管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合同履行期間進行了延長,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并未超出依據原合同確定的保證期間。因此,案涉主合同延長還款期限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責任,安通公司仍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對于安通公司該項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預收利息、融資手續費是否應從主債權本金中扣除的問題。安通公司認為,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預收利息、融資手續費屬于“砍頭息”,應當予以扣除。而宏信保理公司則認為,該兩筆費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業慣例,不屬于“砍頭息”。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案涉交易行為的法律性質上看,保理合同雖為綜合性合同,涵蓋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關系,但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融資借款的特性更加明顯!睹穹ǖ洹返谄甙倭鶙l規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睹穹ǖ洹冯m然規定了有追索權保理可以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是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的,也僅能取得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應收賬款債權剩余部分仍應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其次,融資本金的認定通常應以實際支配和使用為標準。當事人進行融資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資款,當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項一般不得認定為融資本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薄睹穹ǖ洹返诹倨呤畻l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上述關于融資借款本金認定的方式,體現了以借款人實際支配和使用為判斷標準的原則。從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資過程中,融資利息是以融資本金為基數計算的法定孳息,若將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資金也計算入融資本金,則該部分資金并未為當事人創造經濟效益,對于融資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為一類特殊的融資方式,對于融資本金的認定,若無法律法規特別規定,也應采用融資人實際支配和使用的標準。本案中,宏信保理公司在發放融資款當日以預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個保理期間內所有的期內融資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約定融資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該筆于貸款發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預收利息,并非為應收賬款債權人所支配和使用,應當在融資款初始本金計算中予以扣除。對于宏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業慣例明確了融資利息可以在融資發放時收取的主張,經審查,相關行業規定并未明確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間內的全部融資利息在放款時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對于宏信保理公司該項抗辯,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融資手續費,宏信保理公司應當就其收取該項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舉證,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僅稱融資手續費是保理行業慣例。

因此,宏信保理公司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認可。由于該筆手續費支付時,系融資款項發放當日,并未產生應付利息,故二審法院認為,該筆費用也應在融資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據上述扣除方式,二審法院確認宏信保理公司融資初始本金為4,712,166.67元,一審法院對融資初始本金認定有誤,二審予以糾正,綜合考慮已還款數額、利息支付情況等,二審法院最終確定仁建貿易公司尚欠的融資本金為4,282,139.31元。